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韋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緣甲○○承包 李坤龍李勝現李清輝 等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一三一之一一九、一三一之一二0、一三一之一二一地號山坡地從事簡易水土保持,開發整地採取土石,乙○○所有之一三一之一四六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一之一四五地號)等十筆土地正鄰近該工程地點,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擅自在上開乙○○所有之山坡地開出一條便道,供機具出入,且一併盜伐林木採取土石販賣牟利,並僱請不知情之 李佳濠戴獻添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現場工程師及駕駛挖土機從事開挖工作,開挖面積約有五千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因開挖時未設置任何坡面保護措施,致因表土裸露,土石鬆動滑落附著無力,且變更原有地形地貌,破壞水源涵養及坡地吸滲雨水功能,遇雨水沖刷易使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令雨水夾雜土石崩塌滑落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被害人乙○○指述,㈢證人 簡麗華吳勝坤謝信須 於審判中之證言,㈣ 張三琦 、李清輝之警、偵訊筆錄,㈤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十份及現場照片九張。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濫墾山坡地對人民生命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淺,並參酌其與被害人間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訴意旨認上開法條間係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書漏載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又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立法本旨雖均在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等目的,所保護法益均涵蓋有自然資源及生活環境等社會法益,惟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除前開社會法益外,並兼及他人私有山坡地不受任意侵害佔用之個人財產法益,是被告同時該當該二條罰則,其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完全單一而屬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所犯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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