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與其上揭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且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監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並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須執行殘刑四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查獲,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承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承前所述,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基於刪除連續犯,一行為一罰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前案查獲經警採尿後,復行起意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與上揭判決所示犯行,並無接續犯之空間、時間密接關係,即應再行論科),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犯行之自殘本質內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審酌上情,並有論告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