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乙○○即宋 楊金鐘 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宋楊金鐘之承受訴訟人甲○○即宋楊金鐘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