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銀行存摺、印章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又其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簿等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一時缺錢急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51332號、帳號0000000號嘉義民雄頭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街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賣予收購帳戶以詐欺取財之年約三十歲、稱「林姓」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乙○○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均接獲不詳人士以電話佯稱:有電話費尚未繳款,且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須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內等語,使丙○○、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均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各自匯款十一萬八千元及三萬三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後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上開該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被害人丙○○匯款單據二紙、被害人乙○○匯款單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被告明知上情,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供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追緝不易等情,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用語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所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對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失當,本件尚難認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有何違誤。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未記載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