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六號、第三二六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㈠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五靈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施用,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三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嗣於翌日(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編號CH/2008/204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編號CH/2008/303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間、九十六年六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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