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弄1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有竊盜等前科,」刪除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執行後假釋出監,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七月三十日,另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所餘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四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徒手」,證據部分則補充「(四)被害報告書」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誠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為記載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謀生,迭次觸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多次,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圖謀不勞而獲,毫不知戒惕,且本次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尚未賠償其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惟念其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犯罪之手段、方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