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8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利息應自84年12月20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85年1月20日,嗣後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利息自85年1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7.9),其後依郵政儲金轉存本庫利率變動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甲○○繳息至94年7月19日,即未再履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沒簽名也沒蓋章,原告提出之借
據是開庭才看到的,其沒有看過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乙○○,對保的時候應該是訴外人甲○○學被告的簽名,在借據上簽名的。
㈡系爭借款是在被告與訴外人甲○○結婚以前所借的,其現在
與訴外人甲○○已經離婚了。被告知道其與訴外人甲○○所住之房屋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該房屋是登記訴外人甲○○的名字,被告拿錢給甲○○是作生活費,而不是單純清償房貸。
㈢原告應該先就物保求償,不能直接找保證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前妻甲○○於8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
,甲○○僅償還至94年7月19日,目前仍積欠原告1,235,855元,及自94年7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聲請對甲○○所發之支付命令,甲○○並未異議,業已確定。
㈢甲○○向原告借款時曾有一名自稱丙○○之人,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簽「丙○○」之姓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立?⑵被告需否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分別表示本院之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84年12月20日(對保日為84年12月
7日)之借據、84年8月8日之切結書,以及被告承認為其親簽姓名、住址之台新銀行印鑑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上見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書寫字跡(見本院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以上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訊問筆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如下:一、借據原本上連帶保證欄下「丙○○」簽名、住址字跡編為甲1類鑑定資料,立約欄下「丙○○」簽名編為甲2類鑑定資料。
二、切結書原本上「丙○○」簽名、住址字跡分別編為乙
1、乙2類鑑定資料。三、台新銀行印鑑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庭書寫字跡、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上簽名、住址編為丙類鑑定資料。經鑑定之結果為:一、甲1類簽名、住址字跡及乙2類住址字跡與丙類筆畫特徵不同。二、甲2、乙1類簽名與丙類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5004157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⒉次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借款之對保人乙○○亦於本院結證
稱:「(你當時擔任何職務?)是南嘉義分行的授信人員。」、「(當時有無確認是被告丙○○本人當場簽名蓋印章?)有,印章是我幫他蓋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當時證人甲○○與被告丙○○是否一起去?)是的。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經將上述鑑定結果與乙○○之證言綜合審酌,應認借據上
立約欄(即對保簽名欄)下「丙○○」之簽名以及切結書上之「丙○○」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訛,至借據上連帶保證欄下「丙○○」簽名、住址固非被告所親簽,然「對保」乃銀行確認被告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之重要程序,被告既然在借據上立約欄(即對保簽名欄)下親簽姓名,自應認被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於其餘姓名或住址由他人代為書寫,亦不影響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既在系爭借據上立約欄(即對保簽名欄)簽名,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抵押擔保物求償等語,依據上述法條,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應負借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