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張奕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奕敏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0年間不慎跌倒至小腦出血併兩側肢體不全性癱瘓、運動失調,聲請人為支付母親龐大醫療費、扶養費及聘請外勞照料母親,故向銀行借款導致累積債務,每月衍生利息過高而無力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8,6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除有積欠銀行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8年12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442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 陳明 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5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花旗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72萬4,943元【見調解卷第180頁】,另聲請人尚積欠苗栗縣監理站31,122元(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且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陳報債權8,18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40,54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46,298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報債權25,945元、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陳報債權4,260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88萬1,301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
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63、221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稱其自108年6月起任職於上丞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8,655元,則據提出
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卷第69至85頁】,另聲請人稱其不定期有之前任職於南山人壽因客戶繳納保險之佣金,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之平均收入每月約395元(〈605+551+45+1169〉6〈月〉=395)【參本院卷第91、92、101頁】,是本院暫以39,050元(38,655+395=39,050),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8,999元,包含膳食費7,
000元、房租6,500元、手機費499元、電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雜支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新銀行RICHARD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MOBILE交易紀錄、電費月結單、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他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0至98頁、128頁、130至134頁、135至136頁、138至144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10
9至139頁】。經核就每月雜支1,500元之部分,因聲請人僅提出108年5至8月相關單據【見調解卷140至144頁】,且所列金額實嫌過高,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499元(計算式:膳食費7,00
0元+房租6,500元+手機費499元+電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書、苗栗縣居家復能服務紀錄表、公館診所收據、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慶泰人力資源公司薪資表、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145至
155頁、157至165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至199頁、至201至214頁】,審酌聲請人之母因病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承上,聲請人現況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可
得支配金額39,0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499元(18499+18,000)後,僅餘2,551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花旗銀行所提出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442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苗栗縣監理站等債務未列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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