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 張介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