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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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以採驗通知書通知其於108年10月28日採尿,經其自行到場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陳志隆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24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