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伍仟壹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陳報協商成立後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自何時開始毀諾,並提出相關清償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五、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等;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補正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契約(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即自97年9月起自98年8月)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應提出不動產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每月支出房貸12,353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劉
○○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另應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劉○○、劉○○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佳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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