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時間、罪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3135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第5425號、第5706號、第│││││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實││││第3381號、第3511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6日│同左│9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第3381號、第3511號││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7日│同左│98年3月30日│├──┴────┼───────────┼───────────┼───────────┤│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回│97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回│97年9月14日│││溯96小時內某刻│溯2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第5425號、第5706號、第│││││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同左│同左││實││第3381號、第3511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同左│同左││判││第3381號、第3511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同左│同左│├──┴────┼───────────┼───────────┼───────────┤│編號│柒│捌│玖│├───────┼───────────┼───────────┼───────────┤│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回│97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回│97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刻│溯96小時內某刻│溯2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第5425號、第5706號、第│││││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同左│同左││實││第3381號、第3511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同左│同左││判││第3381號、第3511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同左│同左│├──┴────┼───────────┼───────────┼───────────┤│編號│拾│拾壹│拾貳│├───────┼───────────┼───────────┼───────────┤│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97年8月25日│97年8月26日│││溯9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第5425號、第5706號、第│││││58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同左││實││第3381號、第3511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1月16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同左││判││第3381號、第3511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2月23日│同左│├──┴────┼───────────┴───────────┴───────────┤│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編號叁至拾: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第3381號、第3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確定。│││編號拾壹、拾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捌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