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2日凌晨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村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明義街與華美西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左上下肢、左側腰部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明知與甲○○所駕駛前揭車輛碰撞,造成甲○○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得甲○○同意,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何偉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甲○○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甲○○人車倒地,顯將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得被害人甲○○同意,猶自行駕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逃逸,有違人類互助之精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畏於承擔責任,致觸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甲○○已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確有深刻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