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聲請人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相對人即
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 陳沛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未進行管線檢測及操作疏失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操作疏失及另參加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未即時提供正確管線資訊供消防局採取適當措施所致,與伊無涉,惟被告榮化公司抗辯氣爆事故係肇因參加人箱涵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與被告榮化公司間關於「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之爭議,實攸關原告是否會另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及得請求之數額多寡,爰依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若原告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因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涉及地下排水箱涵施工瑕疵問題,則被告榮化公司,將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損害。換言之,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不會因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勝訴而可免受不利益。㈡再者,參加訴訟之主要效果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能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至於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對造之間,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則無拘束力可言。參加人聲明係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屆時被告榮化公司對參加人求償時,該參加人可主張不受判決拘束,無法達成擴大前訴訟解決紛爭功能之目的。請求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之員工,就石化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管線破裂損壞,造成丙烯外洩,且因未經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等,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主要爭點則為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故本爭議判斷結果,實攸關原告得否另向參加人請求賠償,及得請求之數額多寡,足認參加人之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原告勝訴或敗訴,於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依上說明,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榮化公司間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
五、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則其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有據。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