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告 林子程 (原名 林韋呈林水河 )即力天刀模企業社
林淑玲 林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玖萬伍仟 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林子程(原名林韋呈、林水河)即力天刀模企業社、林淑玲、林黃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子程即力天刀模企業社邀同被告林淑玲、林黃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9%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又於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林子程即力天刀模企業社自10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95,6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5,677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子程即力天刀模企業社、林淑玲、林黃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林子程即力天刀模企業社、林淑玲、林黃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付695,677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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