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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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黃麗蘭
謝佳容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11月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4年4月28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照護費用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於99年11月1日之定型化契約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原告配偶 王志芳 安置在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由被告之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惟原告已於104年4月27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19日終止,被告應將王志芳送至衛生局,然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5年11月3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早於104年4月19日終止。然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顯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違,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與原告何時將王志芳帶離附設護理之家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王志芳仍住在附設護理之家而主張原告終止契約無效,況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決理由亦已認定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4年4月2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新營民生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僅表明原告前曾終止,被告未加以協助等語,難認原告有終止之意思,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該條各款情事,原告始得逕行終止契約。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函覆如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應於105年11月17日前至被告處完成退住手續,並將王志芳帶回,被告始同意終止契約,然原告迄未履行上開條件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況兩造間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看護費用事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理應在另案判決前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19日終止,方符合誠信原則,另案判決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至另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即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原告配偶王志芳安置於被告附設安養護理之家,由被告之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
⒉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收受。
⒊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⒋被告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該訴請原告給付自102年9
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經本院以103年度營簡字第33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配
偶王志芳安置於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由被告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嗣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即104年4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33號卷第7-16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已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到新營醫院護理之家向護理人員要求終止契約,至今該機構均未協助台端終止契約,茲因雙方意見分歧...請於文到5日內協助台端終止契約事宜」等語,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於104年4月1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文字,足認原告確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屬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未有終止之意思云云,不足採認。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上開存證信函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4年4月28日到達被告,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28日即告終止,堪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各款情事,自不
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迄未將王志芳帶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已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有各款情事之一者,原告始得逕行
終止契約,惟該約定限制委任契約之一方行使終止契約權限,顯已違背委任契約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成立本旨,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受該條約定之限制,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將王志芳自被告處帶離,無礙於原告前揭終止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⒉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看護費用事件判決係就「兩造間於99年11月1日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看護費及該期間之耗材費」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核與本件重要爭點「兩造間於99年11月1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而不存在」顯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4月28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於104年4月28日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11月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自104年4月28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