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行使路肩(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行駛超車)部分暨原裁定均撤銷。
甲○○關於行使路肩(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行駛超車)部分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西螺交流道下匝道,欲左轉往台一省道行駛,因當時匝道管制燈號係紅燈,伊遂依序排列第四位等候(第一位及第二位係砂石車,第三位則係另一自小客車),待匝道管制燈號轉為綠燈後,始依序駛離匝道終點左轉入台一線省道,並無利用匝道右側,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且當時查獲警員之警車係停在台一線省道上,車頭朝向路中心與台一線垂直,距離匝道口有一段距離,查獲警員自該處應無法看清匝道口之情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原裁定同未詳查,亦有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利用匝道行使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係以:㈠、受處分人對於在九十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之事實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㈡、證人乙○○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是在西螺交流道下交流道口與省道台一線交叉路口,將警車停在台一線上,我們有另外一位同事站在外面,我坐在車內的乘客座上,異議人違規的時候我有看到,當時下匝道口的號誌燈是紅燈,異議人的車子前面有二台車在等紅燈,異議人沒有在後方等紅燈,就往右側匝道路肩超越前車,和第一部車平行,一起在那邊等紅燈,大約等了一分鐘變成綠燈才再往前開,我們就將他攔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而證人乙○○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前車之事實,已甚明確為其依據,因而認為原處分機關據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就受處分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三、按行政罰與刑罰其本質雖不相同,但就處罰之觀點而言,則無差異,其事實認定,均應以證據為之,無證據或證據不足時,即不得率予處罰,此為二者所應共同遵守之原則。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七八四九號函說明之第三點表示:「值勤警員證稱:該車於匝道上利用右側路肩超越一部大貨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等語。惟經原審訊問該值勤警員即證人乙○○,卻證稱:「:::異議人違規的時候我有看到,當時下匝道口的號誌燈是紅燈,異議人的車子前面有二台車在等紅燈,異議人沒有在後方等紅燈,就往右側匝道路肩超越前車,和第一部車平行,一起在那邊等紅燈,大約等了一分鐘變成綠燈才再往前開,我們就將他攔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對抗告人究竟超越幾台車,前後指述並不一致,則證人乙○○是否確實眼見當時匝道口之情況已有可疑。
(二)另證人 林育如 於亦本院證稱:「我們自嘉義市○○道回來北上回台中,至彰化芳苑在西螺下高速公路,他慢慢開在砂石車後面,沒有超車,出匝道口一段距離,多遠我不知道,警察就在招我們,警察坐在車上招我們,警車插在路邊車頭向路中心,停在我們交流到出口的對面,停在距離出口約四間房子寬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抗告人所辯情節相符,則抗告人既否認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並列舉人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謂不可採信。
(三)依前開所述,行政機關欲科處行為人罰鍰,告發單位應提出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如照相或其他人證,以招折服,本件除舉發警員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裁定以舉發人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且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即遽予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規裁罰,容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意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行駛路肩部分及原裁定予以撤銷,並就異議部分另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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