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森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至水果行竊盜他人水果,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改過機會,本次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旭光分公司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豬里肌火鍋肉片、冷藏鮭魚輪切各
1盒、萬歲牌杏仁果1包、無調味腰果2包、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李孟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黃森儀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鄰○○路○段○○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豬里肌火鍋肉片、冷藏鮭魚輪切各1盒、萬歲牌杏仁果1包、無調味腰果2包、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包,得手後甫攜出店外,旋遭店員李孟翰發現查獲。
二、案經李孟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儀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