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圓形球狀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陳文政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陳文政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釋放;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聲請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
04、1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案經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0號將上訴2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101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自承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歷經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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