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抗告人 陳朝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陳朝裕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 陳瑞傑 於警詢係遭警員不正訊問而為不實陳述,以陳瑞傑手寫道歉信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一)原確定判決依憑 林資凱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瑞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並說明陳瑞傑於第一審或原審前審時,翻異前詞而為迴護抗告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及敘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林資凱、陳瑞傑所為不利抗告人陳述之真實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抗告人基於販賣之犯意,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資凱、陳瑞傑1次,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二)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陳瑞傑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遑論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違誤,難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林資凱、陳瑞傑購買當日是否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乙節,與其等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屬實,並無必然關連;況林資凱、陳瑞傑於警詢之供述並未具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此自難作為本案開始再審之依據。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力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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