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抗告人邱 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邱昱成 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9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編號1至21各罪、編號22至29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9年,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其所犯各罪之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大致均自白認罪,所生危害及惡性並非重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審酌,僅就其所犯刑期總和30年減少2年,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不符一般人之情感,請斟酌其現已感懊悔、深切反省,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學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見解,及表達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