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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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鑫國
何愛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鑫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愛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鑫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為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乃推由姚鑫國於民國107年9月7日前之某時,向何愛銖遊說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予姚鑫國使用,並承諾可賺錢云云,而何愛銖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若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並承諾給予對價或報酬之必要,且在姚鑫國無正當工作、亦未說明借用存摺作何用途之情況下,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姚鑫國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何愛銖隨即於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內新郵局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手續,再將存摺交給姚鑫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為 謝朝旺 之女兒,撥打電話給謝朝旺,佯稱:因做代購生意,需要現金云云,謝朝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姚鑫國隨即邀約何愛銖領款,而何愛銖可預見為他人臨櫃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對價,常與詐欺犯罪有關,且目的在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竟將犯意提升,而與姚鑫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與姚鑫國一同前往大里內新郵局,臨櫃提領65萬元得手,何愛銖再將該65萬元交給姚鑫國,姚鑫國復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後姚鑫國取得4000元之報酬,亦給予何愛銖4000元之報酬。嗣謝朝旺向女兒求證,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朝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姚鑫國、何愛銖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1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愛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姚鑫國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請何愛銖提供系爭帳戶供伊使用,伊有陪何愛銖去領錢,但這是因為何愛銖叫伊陪她去領錢,伊也沒有跟何愛銖拿錢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何愛銖申辦,被告何愛銖曾於107年9月
7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大里內新郵局存摺掛失及補發手續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附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9351號卷【下稱警卷】第43至49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為告訴人謝朝旺之女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做代購生意,需要現金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2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
9分許,一同前往大里內新郵局,由被告何愛銖臨櫃提領該65萬元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朝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大里內新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30、34、36、38、39、41、51、59至6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姚鑫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何愛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間,伊、兒子、媳婦、姚鑫國一起住在佳賓賓館,姚鑫國看伊家裡缺錢,說只要存摺、提款卡給他,就會有錢,伊跟姚鑫國說伊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姚鑫國就叫伊去補辦,補辦完伊都交給姚鑫國,107年9月12日當天,姚鑫國說錢下來了,要伊本人才能領,要伊一起去領65萬元,接著姚鑫國就騎伊兒子的摩托車載伊去郵局,等候領錢的時候,姚鑫國拿存摺給伊,說如果行員問伊領這些錢要做什麼,就說做生意失敗,欠人家錢,要賠人家錢,行員點完錢後,把錢放在紙袋裡拿給伊,姚鑫國伸手跟伊拿紙袋,伊就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拿給姚鑫國,之後伊和姚鑫國一起離開,走到郵局門口時,姚鑫國叫伊到旁邊等一下,他到對面去找2、3個朋友,姚鑫國把紙袋交給他的朋友後,與他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過了大概10分鐘,姚鑫國回來,載伊回佳賓賓館,並給伊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68頁),證人即員警 顏裕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涉嫌詐欺之案件,是由伊任職之單位承辦,當時伊拿著公文去郵局調閱監視器畫面,郵局有先讓伊看過監視器畫面,伊有看到被告2人一起離開郵局,並從郵局門口走到外面的畫面,伊記得何愛銖在郵局內把東西交給姚鑫國後,2人就一起離開,印象中紙袋是姚鑫國拿著,何愛銖手上沒有其他東西,姚鑫國在走路的過程中也沒有把東西還給何愛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本院審酌被告姚鑫國自承被告何愛銖係其乾媽,與被告何愛銖並無仇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負責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員警顏裕倉亦無刻意偏袒被告何愛銖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則被告何愛銖、員警顏裕倉一致證稱裝有65萬元款項之紙袋遭被告姚鑫國取走後,並未返還被告何愛銖乙節,應可採信。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姚鑫國於107年9月12日下午2時28分58秒主動伸手向被告何愛銖拿取物品,被告何愛銖始將手中物品交給被告姚鑫國(見警卷第64至65頁),被告姚鑫國辯稱:何愛銖把存摺拿給伊,伊問何愛銖拿給伊做什麼,就把存摺還給何愛銖云云(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何愛銖所述之案發經過方屬事實。而依被告何愛銖之上開證言,可知本案係由被告姚鑫國遊說被告何愛銖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並允諾給予報酬,被告姚鑫國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立即通知被告姚鑫國,被告姚鑫國遂主動邀約被告何愛銖至大里內新郵局臨櫃提款,過程中猶教導被告何愛銖編撰故事應付行員之詢問,於被告何愛銖領款成功後,復主動拿取款項轉交上手,足見被告姚鑫國對於本件詐欺犯罪參與甚深、知之甚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何愛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姚鑫國跟伊說只要有存摺、提款卡給他,就會有錢,伊就說不對,姚鑫國說是正當的,不會做違法的,但他沒有說拿存摺、提款卡要做什麼,伊當時也有擔心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事情,但那時家裡缺錢,伊媳婦也快生了,所以還是把補辦後之存摺、提款卡拿給姚鑫國,107年9月12日那天,姚鑫國說錢下來了,要領65萬元,伊有問65萬是怎麼來的,姚鑫國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去領就對了,姚鑫國當時都在佳賓賓館內玩手機,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第267頁),可見被告姚鑫國遊說被告何愛銖提供帳戶時,並無正當工作,亦未說明取得帳戶要作何用途,卻宣稱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就可以拿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何愛銖亦擔心系爭帳戶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何愛銖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乙節,當有預見,卻因需錢孔急,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姚鑫國使用,顯見被告何愛銖對於其行為將促成詐欺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被告何愛銖原先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欲遂行之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其嗣後在被告姚鑫國未說明帳戶內款項來源之情況下,為獲取金錢利益,提升其犯意而臨櫃領款,將之轉交被告姚鑫國,已屬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雖僅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之,仍應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愛銖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姚鑫國,轉交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2人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愛銖原先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即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即臨櫃提款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款項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愛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姚鑫國使用,並從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交由被告姚鑫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何愛銖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愛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何愛銖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被告姚鑫國之遊說下,一時囿於貪念,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姚鑫國使用,並協助提領贓款,犯罪情節未至重大,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詳述案發過程,使檢警能順利查獲共犯姚鑫國,本院衡酌上情,認縱就被告何愛銖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何愛銖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較被告姚鑫國為輕;(二)被告姚鑫國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家中有祖母、爸爸、2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愛銖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帶小孩,家中有丈夫、兒子、媳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何愛銖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姚鑫國否認犯行,而其等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愛銖坦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於被告姚鑫國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姚鑫國否認犯行,且依被告何愛銖所為之證述,被告姚鑫國有將本件65萬元款項轉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難以確知,惟被告姚鑫國就本件詐欺犯行所為之分工程度高於被告何愛銖,衡情所能取得之報酬應不少於被告何愛銖,爰認定被告姚鑫國亦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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