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黃詩萍 被告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至
上馬租車公司租車使用,當天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用,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00元。另被告趁原告不知情況,於108年7月9日偷拿原告皮包內現金4000元至上馬租車公司租車,另於108年7月13日、108年7月16日持原告的信用卡刷卡租車支出6000元、1452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452元。
㈡原告於108年7月9日接到自稱 小胖 者來電說被告欠1萬元,被
告把原告電話留給小胖,叫小胖來向原告要錢,原告怕是詐騙,有問小胖情形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說確實有欠小胖1萬元,原告跟被告說同意借1萬元幫被告代墊清償小胖的1萬元欠款,原告以母親 陳秀娟 之郵局帳戶轉帳給小胖,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元。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7月9日使用原告手機消費1萬50
00元購買遊戲點數,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有同意要還原告1萬5000元,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㈣原告於108年7月7日以汽車增貸15萬元借給被告重整美髮店
及擴店,被告已清償3萬元,於108年11月26、27日間被告有向原告母親承諾增貸12萬元會還給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
㈤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3日向原告陸續盜取現金
9萬5000元,其中郵局盜領3筆共1萬8485元,華南銀行盜領7筆共5萬7555元,於108年7月5日至14日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12筆共2萬6045元,又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9萬5000元,雙方於108年9月17日核對更正金額9萬5000元,被告承認並答應盡速歸還,後於108年9月25日改口已全數歸還,依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
㈥被告欠款不還,原告催討欠款致心力交瘁,且因債務過於龐
大,須身兼2份工作使能繳付每月車貸刷卡費用及生活,原告因此至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並致紅斑性狼瘡發作,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7日因身心靈過度勞累致心悸頭暈引發重大疾病發作至秀傳醫院急診,於108年12月21日就診精神科,多次加藥都無法改善恐懼症,於108年12月24日難以勝任臺中銀行職務而離職,被告更在臉書公開個人隱疾「你不是說一直說你紅斑性狼瘡壽命剩3個月?怎麼還活著?我原本想說我家舖子(金紙店)的全部都打算燒給你,燒完打算就不開了咧,你怎麼還在?」等言語刺激促使病情加重,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
㈦以上合計58萬34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45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只有於108年7月13日得原告同意,拿原告的信用卡去繳
納租車費用6000元,其餘各次都是被告與原告一起去租車,租車原因是原告要從彰化搬到臺中與被告同居。108年7月13日當時原告人在彰化,是先租車,後面被告才自己去結清金額,當時兩造講好身上要留現金,才以原告信用卡付款。被告並無竊盜行為。
㈡被告沒有要原告幫忙清償小胖之借款1萬元,當天原告還有
償還小胖利息2000元,被告是事後才知道原告有幫忙代償,後來有包括在9萬5000元的借款以分期方式清償原告。原告後來向小胖追討利息2000元遭拒絕,應由原告代償支付此2000元。
㈢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手機消費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但
原告知情,當時原告就在被告套房裡面,這筆錢被告有向家人借來分兩次還給原告,是還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匯款證明,分成兩次返還是依照原告的要求。
㈣關於原告主張以汽車增貸15萬元借給被告部分,已全額用在
理賠車禍造成損毀賠償,且被告已陸陸續續清償完畢,但原告還是一直重複向被告家人要求代替被告還款,後來原告還有向被告父親收取3萬元。原告甚至2次意圖帶黑道到被告美髮店恐嚇取財,至今被告雙親仍遭受恐懼,原告應對被告雙親精神賠償30萬元。
㈤原告所稱郵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皆屬原告個
人消費,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全部向原告借錢就是9萬5000元,被告於108年9月答應要還原告,自108年8月底起已陸續還清。
㈥原告與被告交往前曾有一段婚姻,原告曾告訴被告家人前一
段婚姻結束與紅斑性狼瘡自體免疫疾病有關,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只要工作壓力太大或生活作息不正常熬夜,就容易引發紅斑性狼瘡發作。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長期受前男友控制及暴力威脅造成身心靈重創及有精神異常證明,原告精神異常並非與被告交往造成,其主張被告造成其精神異常均屬不實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車借款2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萬1452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貸2000元支付上馬租車公司租車費用2000元,另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9日偷拿原告皮包內現金4000元至上馬租車公司租車,及於108年7月13日、108年7月16日持原告信用卡刷卡租車支出6000元、14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訴卷第51-59頁),被告抗辯僅108年7月13日是伊持原告信用卡繳納租車費用,有得原告同意,其餘各次均是伊與原告一同租車等語。
2.經核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上馬租車公司前開租車費用2000元,但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於108年7月8日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9日偷拿原告皮包內現金4000元,及於108年7月13日、108年7月16日依序盜刷原告信用卡6000元、1452元支付租車費用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452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小胖債務之借款1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9日接到自稱小胖者來電稱被告欠1萬元,經與被告確認後,同意借1萬元幫被告代償小胖之1萬元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對話畫面及存摺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訴卷第61-69頁),被告就原告代償1萬元並不爭執,並稱已結算計入兩造借款9萬5000元等語,顯然同意確有向被告借用此1萬元。
2.被告抗辯此因代償所收借款1萬元已結算記入兩造借款9萬5000元,並已分期清償完畢 云云 。參照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至9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萬5000元等語,原告提出108年9月25日通訊對話畫面:「原告:你們不要太欺人太甚我不想爭也不想鬧,只是事情處理本來要完全,我處理就是車子還我12萬給我,現金9萬5000元,刷卡還有2萬2000元,如果要自己處理就是當場銀行繳清過戶,就這樣」等語,顯然原告先前已核計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至9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萬5000元,並無表示被告應再返還此部分主張之108年7月9日代償借款1萬元,則此108年7月9日代償借款1萬元自應包括在結算借款9萬5000元之內。被告抗辯前開108年7月9日之代償借款1萬元,已計入此9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可信。而本件原告並有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5000元(詳後述),原告再重複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元,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7月9日使用原告手機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且被告有同意要還原告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帳單及帳戶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18頁、訴卷第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承認前開債務存在,並同意返還原告,自應依所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負履行責任。
3.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已分2次現金清償原告前揭債務,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債務之事實,空言抗辯即不足採。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增貸借款12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7日以汽車增貸15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已清償3萬元,於108年11月26、27日間被告有向原告母親承諾增貸12萬元會還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0-30頁、訴卷第75-103、199頁),並有被告提出通訊畫面可參(見訴卷第265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已陸續清償原告前揭債務,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空言抗辯並不足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即有請求被告返還車子貸款12萬元,有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3頁),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亦承諾車子修會將增貸12萬元返還原告,有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65頁),堪認原告前已催告被告還款逾1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自無不合。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3日盜取原告郵局現金3筆共1萬8485元,華南銀行現金7筆共5萬7555元,並於108年7月5日至14日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12筆共2萬60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訴卷第119-137頁),僅能證明有前開提款及消費紀錄,不能證明係被告盜領存款及盜刷原告信用卡消費,且原告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此部分為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3日向原告陸續借取現金9萬5000元,原告改稱係被告盜領現金及盜刷信用卡,是否真正非無可疑。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即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9萬5000元,雙方於108年9月17日核對更正金額9萬元5000元,被告承認並答應盡速歸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語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訴卷第107-113、115、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自108年8月底起已陸續還清前開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於其與母親陳秀娟與被告父親及姐姐於108年10月6日在豐原火車站協商就被告9萬5000欠款以5萬元和解,被告父親已付2萬元等語(見卷第196頁),被告則稱後來3萬元亦已還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訴卷第209頁)。查前開協議書記載:「108年10月6日、時間3點40分。乙方黃詩萍(即原告)於108年10月6日與甲方張朝閔(即被告)的爸爸 張文波 協議後,乙方黃詩萍答應以5萬元,分期數3期,第1期1萬元還給乙方,之後與張朝閔之間不清楚,無證據之借款已處理結束,不得再向甲方要取任何金額。」。原記載「備註:含刷卡及小額等全部沒有明細的費用」字樣經劃去。後記載108年10月6日、10月27日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經原告簽收。末記載「剩下的3萬要給乙方的,於剩下3萬抵掉」字樣亦經劃去。依此協議書意旨,被告父親張文波為代理被告與原告就原告主張之9萬5000元欠款成立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張文波代理被告所簽定協議書,約定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其9萬5000元之債務以5萬元和解,原告僅能依此協議書行使權利,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被告已於108年10月6日、10月27日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經原告簽收。另原告前於108年8月7日向張文波借款3萬元,有借據在卷可參(見卷第271頁、297頁)。原告主張張文波於108年10月28日反悔解約不願依協議書履行清償債務,並將協議書備註處劃掉等語,被告則稱張文波與原告及原告母親於108年10月27日約在豐原火車站給付原告第2期款1萬元,張文波詢問原告何時返還108年8月7日之3萬元借款,原告母親稱就以剩餘3萬元相抵,故張文波於協議書末記載「剩下的3萬要給乙方的,於剩下3萬抵掉」字樣,是後來原告反悔,自行將「剩下的3萬要給乙方的,於剩下3萬抵掉」字樣劃去等語。原告與被告父親張文波代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9萬5000元欠款餘108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雙方均應受拘束,無從單方解除,原告主張張文波於108年10月28日反悔解約云云,並無依據。原告既然負欠張文波3萬元,則張文波於108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協議書約定第2期款1萬元時,同時詢問原告何時還款,並經雙方協議就依被告協議書尚應履行給付之3萬元欠款,以原告負欠張文波3萬元為抵償,自與常情不悖,且與協議書記載相符。原告主張張文波於108年10月28日反悔解約云云,應與實情不合,不能採信。
4.綜上,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9萬5000元,已經原告與張文波代理被告以5萬元成立和解,且被告已分別以現金2萬元及張文波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3萬元為抵償,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再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自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主張因被告欠款不還,原告催討欠款致心力交瘁,且因債務過於龐大,身兼2份工作致使紅斑性狼瘡發作,及因身心靈過度勞累致心悸頭暈至秀傳醫院急診及就診精神科,並於臺中銀行離職,被告更在臉書公開個人隱疾「你不是說一直說你紅斑性狼瘡壽命剩3個月?怎麼還活著?我原本想說我家舖子(金紙店)的全部都打算燒給你,燒完打算就不開了咧,你怎麼還在?」等言語刺激促使病情加重云云,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臉書畫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訴卷第139-145、151頁)。前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紅斑性狼瘡」、「紅斑性狼瘡、血小板低下、下腹痛」、「胸痛、紅斑性狼瘡」,惟欠款不還而向債務人催討,一般而言不致使債權人罹患上開病症,原告對於被告有債權,屢次催討不還,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返還,尚與侵害人格法益無涉,另被告於臉書留言,係對於原告催討欠款所為自衛自辯,並無證據促使原告罹患紅斑性狼瘡發作,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被告於109年1月16日聲明異議),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增貸借款12萬元,合計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