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47號
108年度易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阿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3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阿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秦阿全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下稱台灣星堡公司)之經理,台灣星堡公司受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世紀龍門社區委託,負責該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 曾惠雅王麗雲 均為世紀龍門社區住戶,並分別擔任該社區第25屆主任委員、總務委員。秦阿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8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世紀○○○區○○○○道外,接續以「桃園人出這個骯髒人」、「恁娘咧!這種人有報應」、「恁娘咧!我不是被人嚇大的」等語辱罵曾惠雅,足以貶損曾惠雅之名譽。(二)於108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並由 曾雅惠 擔任會議主席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康樂室內,公然以「9樓之12是誰的家?9樓之12是 王八蛋 的家喔?」、「幹,這...是有什麼三小路用」、「恁娘咧!」等語接續辱罵曾惠雅,足以貶損曾惠雅之名譽;(三)於108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康樂室內,以「今天你是有懶趴嗎?」、「恁娘咧!」、「恁娘咧!啥米供我管理公司作到一個經理來這裡亂洨」、「這款衰洨!把恁爸車位弄到都漏水(起訴書誤載為:把你的車位弄到都沒漏水),這款衰洨!」、「我恁阿公嗎?」、「我恁客兄公嗎?我恁客兄嗎?」、「哭夭!」等語接續辱罵王麗雲,足以貶損王麗雲之名譽。
二、案經曾惠雅、王麗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上開時、地講這些話,但並非針對告訴人王麗雲,而是對伊太太 卓素 每講的,且伊均係為了社區利益而與告訴人曾惠雅、王麗雲爭執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惠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79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就108年2月13日對話內容,亦核與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47號卷,下稱3247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86號卷,下稱3486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另有世紀龍門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世紀龍門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份例會會議紀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5頁,偵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說「恁娘咧」為「姦恁娘咧」之省略,即「姦淫你母親」之意,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對告訴人曾惠雅口出「恁娘咧」與「骯髒人」言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世紀○○○區○○○○道外亦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3、又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所述「9樓之12是誰的家?9樓之12是王八蛋的家喔?」話語,雖未直接指涉告訴人曾惠雅之姓名,然已提及特定個人資訊,且被告對告訴人曾惠雅口出上開言論之場合,係世紀龍門社區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從此客觀情況加以觀察,被告所指「9樓之12」足使人得以推知或特定其指涉對象為告訴人曾惠雅。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於他人冒犯(特別是女性)、性暗示,有不雅、輕蔑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更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被告所說「恁娘咧」為「姦恁娘咧」之省略,為「姦淫你母親」之意,「王八蛋」即雜種的意思,指人血統不純,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之108年度2月份例會有多數人與會之情,有前揭會議紀錄為證,更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惠雅、王麗雲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3247號卷第90頁至第99頁,本院3486號卷第78頁至第87頁),亦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4、足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惠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3247號卷第90頁至第99頁,本院3486號卷第78頁至第87頁),亦核與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3247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本院3486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而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之108年度2月份例會有多數人與會之情,有前揭會議紀錄為證,更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惠雅、王麗雲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3247號卷第90頁至第99頁,本院3486號卷第78頁至第87頁),該處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當可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配偶 卓素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一起去「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開會,被告在裡面時,伊當時走來走去,當被告和曾惠雅、王麗雲說話時,伊離比較遠,當時伊等都在康樂室內,伊和被告及曾惠雅、王麗雲距離約4、5步,對勘驗筆錄內容當中錄音光碟時間05:48至07:32此段對話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3247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本院3486號卷第88至第91頁),告訴人即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今天你是有懶趴嗎」這些話的時候,卓素每應該是站在被告身旁,被告講起訴書這些話時,被告的臉是朝向伊,以伊的認知,這些話是對伊講等語(見本院3247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本院3486號卷第78至第83頁),證人曾惠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康樂室時,卓素每應該在某個角落,沒有靠很近,不在伊等爭吵的地方,沒有靠近伊等,追加起訴書內指稱侮辱王麗雲的部分的話語,被告是對著王麗雲講,被告距離王麗雲約20、30公分,依伊當時所見,被告是在跟王麗雲對話等語(見本院3247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3486號卷第84至第87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曾惠雅、王麗雲爭吵時,卓素每並未接近渠等,卓素每更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言語全無印象,被告辯稱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言語均係對卓素每所述,顯不可採。何況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3247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本院3486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於被告對告訴人王麗雲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言語時,被告與告訴人王麗雲有相互回應之對話,可見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言語之對話,即為告訴人 王素雲 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4、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說「恁娘咧」為「姦恁娘咧」之省略,即「姦淫你母親」之意;「懶趴」即指男人之性器,對生理性別為女之告訴人王麗雲口出「今天你是有懶趴嗎?」,即反問告訴人王麗雲「有男人性器嗎?」,意指其不像女人之意;臺語之「哭枵」是指小孩或嬰兒「因肚子餓而哭嚎」,常俗寫成「靠么」、「哭夭」、「靠腰」,係以人「因飢餓而吵鬧」之比喻,來罵對方無理取鬧;「客兄」又稱契兄,係「情夫、姘夫」,即與已婚女性發生姦情的男性之意,而被告對告訴人王麗雲口出「我恁客兄公嗎?我恁客兄嗎?」即指「被告與告訴人王麗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意,非僅係對於告訴人王麗雲之性暗示,有不雅、輕蔑之意,客觀上確屬對告訴人王麗雲之人格操守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詞彙;被告對告訴人王麗雲自稱「恁爸」,或對告訴人王麗雲口出「我恁阿公嗎?」,亦指被告為告訴人王麗雲父親或祖父,意指告訴人王麗雲血統不純。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言論,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5、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被告並無主張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餘地。被告雖謂係因出於為社區利益云云,自不得作為不罰之理由。況且,倘被告認為有何關於社區管理事項需討論,自可針對「客觀事實」進行議論批評,亦可循合法管道,捨此不為,亦非針對客觀事實提出針砭評論,率以上開言詞進行人身攻擊,不僅無助於解決糾紛,反使其言詞淪為情緒發洩,自難謂為適法。
6、綜上所述,對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同上理由,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我恁阿公嗎?」部分言論,惟此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循正途解決爭執,不能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動輒情緒失控,公然侮辱告訴人曾惠雅、王麗雲,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曾惠雅、王麗雲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保全公司工作,正在申請離職,月收新臺幣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要扶養,要扶養配偶(見本院3247號卷第108頁,本院3486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秦阿全於108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並由曾雅惠擔任會議主席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康樂室內,公然以「你是供啥洨?」、「告啥洨?」等語接續辱罵曾惠雅,足以貶損曾惠雅之名譽,另以「啥洨,你很派,這裡都你管的嗎?」、「你派啥洨啦!」、「你吵啥洨?」等語,接續辱罵王麗雲,足以貶損王麗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惠雅、王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等為論罪之依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惠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3247號卷第90頁至第99頁,本院3486號卷第78頁至第87頁),亦核與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3247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本院3486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上開言詞中固均包含「洨」此一字詞,然臺語中之「潲(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之意)、「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是以,於對話之過程中,倘使用「潲(洨)(小)」乙詞,究非如同一般謾罵如「幹你娘」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上述被告所述言語固均包含「洨」字,然整體觀察雙方對話上下脈絡,被告對話中使用含有「洨」之語詞,固粗俗不雅,客觀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曾惠雅、王麗雲人格評價之意涵存在。
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秦阿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秦阿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秦阿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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