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筌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筌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時,在屏東縣○○鄉○○○道路旁,拾獲盧智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109年12月22日2時45分許,鄭筌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查獲,因而認為鄭筌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日為
110年8月24日,有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110年6月7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死亡,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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