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馬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
惠利率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
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
稽。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303,459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