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餘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止,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餐廳與同事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乙○○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往嘉義縣方向行駛,於翌日(十四日)凌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公里處(在臺南縣後壁鄉境內),因精神不濟將該車駛入新營休息站休息。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乙○○在畫有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盤檢,見乙○○有滿臉通紅、身上酒氣很重之情事,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崑山簡僑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嗣於本件犯罪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危及行車及用路人之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酒後精神不濟尚知將該自小客車駛入新營休息站休息而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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