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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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
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97年度易緝字第87號97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5、1331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94號、97年度營偵字第4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塑膠藥鏟壹支、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塑膠藥鏟壹支、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94年度簡字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
㈠、於96年8月28日23時許,與 陳明霖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機車前往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里49之1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甲○○徒手竊取 陳明志 所有置於該處之變壓器1個,得手後甲○○、陳明霖2人分乘機車前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長沙129-16號,將前開竊得之變壓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200元】,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 陳益仁 (涉犯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款則朋分花用。嗣警於96年10月81日因偵辦 謝松男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同案被告陳益仁上址住處扣得前開變壓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7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 吳俊峰 與 吳登旺 、 黃祈銘 (以上二人施用毒品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7年2月18日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NU號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進入臺南縣關廟鄉國道三號北向363公里400公尺「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內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地上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於偵查中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97年3月5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街○○號2樓之租屋處內,被告係於97年3月5日8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各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5日9時48分許在甲○○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紅色塑膠藥鏟壹支、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97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49之2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乙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4月4日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扣案之k他命1小包,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