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隨同被告乙○○、甲○○前往丙○○住處之友人更正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7名」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7名成年人間,就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夥同7名不詳成年人於深夜至丙○○住處行兇之犯罪手段、被告丙○○先行動手毆打乙○○之犯罪情節,兼衡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用以傷害乙○○之鐵鏟1支為被告丙○○所有,此為被告丙○○所自承,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乙○○、甲○○用以傷害丙○○之鐵鏟、鋤頭及鐵耙等物,非被告乙○○、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