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九、二七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九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滲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騎乘機車搭載 曾思雨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乙○○同意由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南路之交岔路口,亦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0七公克),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經警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0七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然被告既自承該毒品尚未使用即遭查獲,與本案先前所施用之毒品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此部分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