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至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9或同年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297號女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6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於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297號緝獲,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6、7頁)。
三、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其本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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