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金字第22號
原告丙○○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應繳裁判費2
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2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本件申購希望工程股票之過程及本件股票
之發行人,並提出所簽署文件資料,自行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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