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告甲○○
3號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97年8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再於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中75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核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原告於96年6月11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同年5月25日、6月22日為原告分別提領25萬元及50萬元等情,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從事理財專員工作之被告結識,雙方並96年5、6月間有較為頻繁之接觸交往。未久,被告即以股票投資失利、需資金週轉等為由,分別於96年5月25日、同年6月11日及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總計2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不收利息,被告表示願於短期內手頭寬鬆時即行還款。詎料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即以忙碌為由,漸與原告疏遠,原告查知有異,遂於96年10月17日以永春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收受卻毫無回覆,應自96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如鈞院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則原告交付上開150萬元時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卻誤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承諾,雙方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保有該1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就其餘75萬元部分,被告既自承係其為原告提領,惟被告抗辯已將金錢交付原告乙節,原告否認之,就該75萬元部分,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97年8月22日(即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買賣股票賠錢,原告表示願意賠付被告之投資損失,故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來原告表示將所匯之150萬元作為購買汽車贈與被告之款項,原告並曾陪同被告至桃園挑選汽車,故該15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買車之款項,被告受有該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否認係因借貸關係而收受該150萬元。原告另提出96年5月25日「25萬元取款條」及同年6月
22日「50萬元取款條」,其上金額之記載固為被告所填寫,惟該2紙取款憑條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並告知密碼及交付存摺由被告為其提領,提領後被告即將款項及存摺交付原告,被告否認收受該2筆款項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6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復華銀行96年5月25日「25萬元取款條」(原證1)及96年6月22日「50萬元取款條」(原證3),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委由被告為其由原告之帳戶提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原因為借貸或贈與?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㈡被告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2日為原告提領25萬元及50萬元後有無交付原告?如未交付,被告保有該款項之原因是借貸或贈與?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云云,即難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交往密切,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
戶,係作為購買汽車贈與被告之款項云云,並以證人 吳億榮 、 董亞宜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稱:其等曾聽被告說原告要送1部車子給伊等語,及證人吳億榮另證述稱其有陪被告去訂車,訂完車回程時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車已訂好,並向原告道謝等語為證。然查證人上開證詞,均係聽聞被告之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允諾贈與被告
150萬元購車之事實,故證人上開證詞,均不足證明系爭
15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贈與關係。⒊是關於系爭150萬元匯款之原因,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及
被告抗辯為贈與云云,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15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2日為原告提領25萬元及50萬元後,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查原告起訴之初即主張系爭25萬元及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故依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25萬元及50萬元雖係被告為原告所提領,然雙方並非約定被告提款後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係原告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意思,即兩造間就系爭25萬元及50萬元之提領非單純之委任提款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為無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75萬元,亦無理由。惟被告抗辯其提款後已將款項交付原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款項提領後,係由被告保有,可堪認定。被告就其保有系爭75萬元款項之原因為贈與關係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75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6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另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5萬元及50萬元,並未交付原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提領上開25萬元及50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付原告或其保有款項原因為贈與關係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共計
2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