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4,437,909元,別無資產,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商結果為第一年至第四年攤還16,500元,第五年以後每月攤還31,0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雖有49,000元,惟配偶 胡繼芬 遭裁員而失業無法共同分擔家計,亦為更生案件之聲請人,聲請人每月除繳房貸23,000元、協商款項16,500元及當時未納入協商之合庫銀行款項14,500元外,薪資三分之一(16,000元)亦遭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全家縱使不吃不喝亦無法依約繳納,聲請人毀諾實不可歸責;在房子遭拍賣前,除每個月必要費用外,尚有貸款部分須清償,為保住唯一自住房屋及維持全家之基本生活,對於其他債務已不能清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薪資表、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存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車執照、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7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06/6/22-3432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5
5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債務過多而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分別以:債務人前依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遠東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8月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6,500元,再由遠東銀行分配與各債權人,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即未再依約繳款,遠東銀行於96年1月2日通知毀諾,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至今收入狀況並無發生重大變化,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每月固定收入49,000元,年薪高達750,000元,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又債務人自97年7月時房貸已連續
6個月出現逾期6個月,即債務人至少一年未繳房貸,債務人協商又未依約履行,此究係客觀尚確無清償能力或主觀上意欲圖謀部分債務免責而怠於清償,容有疑義,再者,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遭強制執行,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移轉命令,並非協商履行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目前銀行公會會員建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毀諾之債務人運用;又債務人於92年6、7月間連續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225,000元,逾其每月生活必要所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且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卻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又其所述配偶失業之時間並未表明,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以債務人並無子女,即使扶養配偶家庭可支配適當生活支出應為19,658元,其95年度收入753,279元,平均每月收入62,773元,扣除協商款項16,500元、合庫欠款14,500元,尚餘31,773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何況96年度平均收入達65,285元,或配偶有工作收入時,雖尚有房貸支出23,000元,但自有住宅並非維持居住所需必要,於經濟困頓時,理當處分該資產以降低生活支出,改以租賃方式降低居住費用,應無負債累累之人尚能以保有其不動產,以致無擔保債權人蒙受損害之情形,債務人之毀諾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向但書規定要件不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於95年7月11日與遠東商業銀行完成協商協議時,該行訂出條件為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計畫,當時乃參酌債務人自行提出每月可供處分收入減去生活必需支出後可用餘額所定,債務人當時如對協商內容有疑問或有無法履行之虞,即應向該行請求重新協商或拒絕簽約,若無疑義,出於完全自由意志下,簽約後自然受該協議約束,債務人僅履約繳款6期即毀諾,其後即放任債務置之不理,該行多次與之聯絡,然債務人一再逃避拖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法院聲請更生,其冀望透過法律程序可以免除其消費欠款,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美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保有債務人維持尊嚴之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原有之寬逸生活,債務人薪資頗豐,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更生僅謀求債務免責,故其客觀上實無聲請更生之條件,又其配偶應為非自願性失業,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應可降低暫時性失業所帶來之衝擊,另其所稱每月應償還合庫欠款14,500元,但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並無合庫,且其中並無有擔保債務列冊,其目前是否每月需繳納房貸,尚須說明,又其薪資自97年6月起開始強制執行,但債務人自96年1月即已毀諾;債務人之房屋於96年拍賣,目前已無房貸負擔,強制執行是債務人無履行還款義務之意願,債權人合法行使債權之方法,債務人以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卸責之嫌,其另有保險費支出,應有保單價值之資產存在,其有無誠實陳述財產、收入、支出狀況,仍有疑問,債務人收入不惡,惟夫妻現均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參酌其消費明細,大量擴張債務,顯然債務人並未因需負擔房貸及債務而撙節開支;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至於其所稱因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而使其履行協商條件發生困難一節,因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乃因聲請人遲延清償債務之結果,並非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之原因,倘聲請人持續履行其對於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即不致於發生債權人個別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之結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屬倒果為因,尚無可採;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已表明不認同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