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8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3月8日自泰國返臺後,翌日即以欲外出找工作為由離家,目前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2年3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8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9、15至2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3月間以欲外出工作為由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所生之女乙○○到庭證稱:有看過被告,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8鄰橋頭42號住處,相處時感情普通,但不會互相打罵對方;被告之前來過臺灣約
3、4次,兩造同住沒幾天,被告說要出去工作就沒回來了,至今都沒有被告之消息等語(見卷第55、56頁),而被告婚後於92年3月26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詢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
13、30、44頁),足認被告仍在國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