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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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白色手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上述緩刑遭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丙○○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丙○○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丙○○於97年1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7月21日,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丙○○於98年3月9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丙○○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共同於98年6月4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4段126巷11號甲○○住處,由乙○○戴棉質白色手套1支作為竊盜工具避免留下指紋,丙○○、乙○○2人則趁甲○○上述住處大門未關妥之際,其2人先進入上述住處庭院,再由一樓窗戶爬入一樓住處,侵入甲○○之上述住宅,踰越上述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上述住宅,丙○○、乙○○2人進入一樓後,經大致搜尋物色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未見一樓有較價值之物品,其2人乃走上二樓,欲繼續搜尋竊取物品,然於丙○○欲開啟二樓房間,尚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之際,即為屋主甲○○發現,甲○○立即報警,經警到場後,現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棉質白色手套1支,其後警方並在臺南市○○區○○路4段54巷巷口將逃跑之丙○○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0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進入房屋內竊取財物,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又被告丙○○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竊得任何物品,屬未遂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與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竊盜前科,已見前述,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亦未因入監服刑而收教化之功,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好逸惡勞,竊取他人之動產,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棉質白色手套1支,乃被告之共犯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