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本院派員赴臺灣宜蘭監獄借提、解還被告之提解費用新台幣8,72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本院需派員借提、解還原告,以便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本院派員赴臺灣宜蘭監獄借提、解還原告之提解費用一次新台幣8,7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