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15號
受訴訟救助 乙○○
人即原告
相 對 人 弘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就
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弘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同時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以98
年度板簡救字第18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板勞簡
字第8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相對人即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該案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以雙
方和解成立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
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加以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
00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2,87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
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