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
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嗣於92年12月1日退休,而被告
於97年3月受領92年度之考成獎金37,530元,惟依原告之「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聘人員補發92、93年度考成
獎金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該考成
獎金發放對象應為92年12月1日以後仍在職者,是被告之資
格與系爭作業原則之規定不符,原告發放其92年度考成獎金
37,530元,顯係誤發,被告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嗣原告發覺錯誤後曾
於98年10月7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受領之上開獎
金,但未獲置理。
(二)此外,原告於90年7月31日頒佈「本院科聘人員考成作業規
定」,明定科聘人員考成獎金核發至91年6月30日止,嗣原
告再於90年12月12日將科聘人員發放考成獎金廢止時間更正
為91年12月31日,並於91年9月13日將前揭管理規定有關辦
理考成獎金之條文予以刪除,即於92年後不再發放考成獎金
;然因科技聘僱員工反彈甚劇,幾經勞資協調後,原告遂呈
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獲行政院同意發放原告所屬之科技聘
僱員工92及93年度之考成獎金,原告始依行政院97年1月17
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37393號函令頒佈系爭作業原則,以作
為發放92、93年度考成獎金之依據,故系爭作業原則係第一
次訂定,並未經過修改,是被告稱其應適用修正前之作業原
則云云,顯屬誤解。為此,爰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12月1日退休,97年間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即將考成獎金37,53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原告之職
員電話通知上開事項,被告於97年間即將該筆獎金全數花用
完畢。且發放獎金後已經歷二年,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作業原
則係發放上開獎金後第二年所修正,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告應依修正前之考成獎金作業原則規定發放獎金,從
而,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已發放之獎金,是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原則、追繳函文及
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於92年12月1日當日退
休,並領得原告發放之37,530元獎金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據系爭作業原則第2條第1項就92年度考成獎金發
放對象係規定:「當年度服務滿半年以上,92年12月1日以
後仍在職,且有辦理考成作業之科聘人員」,而本件被告於
92年12月1日當日即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作業原則及
92年11月19日泰浩字第0920015757號令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退休令所載:「核定甲○○乙員提前退
休,以000年00月0日生效。」則被告既未符合「92年
12月1日以後仍在職」之要件,自無領取考成獎金之資格,
是原告主張溢發考成獎金予被告乙節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修改前之作業原則,伊得請領考成獎金,
並要求原告提出修改前之作業原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依據修改前之作業原則
,其得請領考成獎金,則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告
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且據
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系爭作業原則乃於97年1月23日
,依據行政院97年1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37393號函及
97年1月22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0910號令頒佈,並非如被
告所辯稱系爭作業原則於考成獎金發放後次年再行修正,故
被告於97年3月受領考成獎金時即不符合系爭作業原則之要
件,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符合受領原告
考成獎金之要件而領取37,53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4月
16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7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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