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禾仲 設計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受 告知人 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燕
被   告 金都美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4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幣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七月間
,陸續委託原告承作電影廣告看板、輸出及貼圖等工作,原
告於該期間陸續完成、交付十二項工作,並依次開立統一發
票,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四
百三十一元,惟原告屢次請款,被告遲未依約付款,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所舉證人曾淑燕、甲○○證述內容之意見:(1
)曾淑燕部分:查證人曾淑燕證稱「撥放器的安裝是由原
告公司的人負責。因為撥放器損壞後,…我本人並未到現
場,所以我沒有看到安裝的情形」,是證人曾淑燕既未親
身見聞本件系爭電子撥放器之安裝及損壞情形,則渠之證
述內容均屬傳聞及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件系爭電
子撥放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2)甲○○部分:查
證人 于昆才 證稱「因為上方沒有遮蔽物,才讓雨水滲到設
備。電子性產品只要遇到水就沒有辦法修復(提供現場設
備損壞照片)」。按觀諸證人甲○○所提供之(商用顯示
器)電子數位看板租借維修、故障處理登記單內容(下稱
登記單),於租借事由欄中所指之電影名稱為【愛在暹邏
】,租借時間、地點欄中所指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附件圖(一)照片中之電影廣
告亦為愛在暹邏;惟查原告承攬被告電影廣告看板工作之
時間係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七月間,且被告抗辯原告
擅自改變施工方法,致因施工不當造成拱門廣告因下雨滲
水,並造成多台電子撥放器因滲水而毀損之電影看板為「
金鋼狼」、及「冰原歷險記三」(參被告九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答辯狀、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聲請
狀被證一,及原告所提證據十三即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所寄發之E-mail),是前開登記單不僅\"時間\"與\"電影名
稱\"均與被告抗辯內容不符,亦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無涉
,從而被告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庭呈之登記單為證,欲
證明本件系爭電子播放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諉不可
採,並有臨訟杜撰之嫌。(3)查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係主張因電子撥放器毀損而受有損害並向被告求
償之人,被告則主張前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且迄今亦尚
未賠償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此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庭訊時仍表示可向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協調賠償金額比例可證),而證人曾淑燕、于昆才分別係
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前任員工
,則渠等就本件系爭電子播放器毀損之責任歸屬之證述,
真實性與客觀性容有斟酌之處。
(二)茲就本案兩造之爭點臚列如下:
(1)原告承攬被告工作之內容為何?
原告主張: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僅係按被告所提供之圖片(參
證據十五)製作廣告外箱,並不包括電子播放器之安裝,電
子播放器乃被告另行向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承
租,且被告對於承攬工作內容之指示僅有前揭圖片,並未另
行告知應加作防水保固。
原告主張之理由:依據證人曾淑燕、于昆才之證述,電子播
放器乃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案,
且相關之安裝方式及嗣後發現滲水情形均係先行通知被告。
被告主張: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施工製作整體廣告及安
裝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播放器,電
子播放器應採用防水保固包裹之方式安裝。
(2)系爭電子撥放器毀損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
原告主張:電子播放器毀損是否是否係滲水所導致未經鑑定
,且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電子播放器之防水保固包裹
,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主張:電子播放器毀損係因原告擅自改變施工方法,致
因施工不當造成拱門廣告因下雨滲水,造成電子播放器因滲
水而毀損,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賠償額計算基礎為何?
原告主張: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美商福斯影片
分別求償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十萬元部份,未見被
告舉證計算基礎已明其實,不足採信。
被告主張: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美商福斯影片
公司分別求償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十萬元。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無非係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七月
間受被告之委託,承作電影廣告看板、輸出及貼圖等工作
,期間陸續完成並交付工作,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合計四十
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屢次請款,被告皆藉故推託,遲
未依約付款云云。然查,有關原告所提出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之明細表金額,係尚未經兩造雙方協議及議價之金額,
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款之單據,均未經被告公司用印或
簽字即明。據此,原告僅憑請款明細表,即片面主張系爭
承攬之報酬為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殊無足取。
(二)又查,原告於承攬本件其中位於武昌街及昆明街口設立電
影廣告工程,係負責施工製作整體廣告及安裝訴外人綠盒
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撥放器,俾得使廣告整
體效果得以呈現,是以,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之技術工程人員,於交付系爭電子撥放器予原告公司安裝
時,即已一再向原告公司說明該液晶電視之安裝程序,亦
強調該電子撥放器應採用防水保固包裹之方式安裝,始不
致讓該電視因下雨滲水而毀損。詎原告公司並未依照訴外
人綠盒子數位科技公司之技術工程人員上揭所要求之方法
施工,即擅自改變施工方法,竟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拱門之
廣告因下雨滲水,並造成該多台電子撥放器因滲水而毀損
,無法修復播出,並導致廣告失去媒體之效果,就此事實
,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前已多次向被告求償,
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寄發「索賠通知函」予被告公
司,主張向被告公司求償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此
外,訴外人美商福斯影片公司亦因上開電子撥放器不能正
常播出電影預告片,致該拱門電影廣告失去媒體效果,已
對被告公司之廣告費用中扣款十萬元,由此可知,原告公
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致被告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被告公司自得對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
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謹此聲
明,不另通知。
(三)再者,原告公司之前承攬被告公司有關澳大利亞電視版面
(威秀壁面)之相關工程,被告公司業已溢付款項計二萬
八千元,被告亦得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之。
(四)綜上,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致被告公司受有
損害,被告公司亦得對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
告顯不得依尚未經兩造雙方協議即確認之金額,作為其主
張或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之依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具狀陳稱:原告公司之施工不當,致系爭
電影之拱門廣告因下雨滲水,造成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多臺電子撥放器損壞且不堪使用,為此
,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前已多次向被告求償,
並主張向被告公司求償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是訴
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本件要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綠盒子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
知訴訟,但受告知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時表示不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
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七月間,
陸續委託原告承作電影廣告看板、輸出及貼圖等工作,原
告於該期間陸續完成、交付十二項工作等情,為被告方面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額共四十六萬六千
四百三十一元,被告稱係尚未經兩造雙方協議及議價之金
額云云。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證據一三關於被告寄發給原
告之電子郵件,已明載四月份未付款113,400元、六月份
未付款207,165元、七月份未付款100,485元,分別與原告
起訴狀附件一請求明細表編號1、編號2至7、編號9至11之
金額數目相符,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一四關於被告訴訟代理
人發出之存證信函,亦明載「經查上揭466,431元之其中
38,766元並無爭議,至於385,665元部份,洵係因禾仲公
司施工不當造成綠盒子電視之損壞,以及因該電視無法正
常播出,致本公司被福斯公司及綠盒子多媒體公司要求賠
償及扣款之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336,761元;另加上禾仲
公司就澳大利亞及電視版面禾仲已經溢收款項計28,000元
,以上合計364,761元,業由本公司以上揭385,665元款項
中扣除,是所餘20,904元本公司前於98年9月間亦已付款
予禾仲公司」等文字,可見被告方面前就原告所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共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並無爭執
,被告稱該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係尚未經兩造雙方
協議及議價之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並未依照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公
司之技術工程人員所要求之方法施工,即擅自改變施工方
法,竟因施工不當致拱門之廣告因下雨滲水,並造成該多
台電子撥放器因滲水而毀損,無法修復播出,並導致廣告
失去媒體之效果,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前已多
次向被告求償,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寄發「索賠通
知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向被告公司求償二十三萬六千七
百六十一元,又訴外人美商福斯影片公司亦因上開電子撥
放器不能正常播出電影預告片,致該拱門電影廣告失去媒
體效果,已對被告公司之廣告費用中扣款十萬元,被告公
司自得對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爰依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情。惟查,由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二被告對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關於
\"金剛狼\"及\"冰原歷險記3\"武昌拱門的款項,公司這邊還
是希望輸出可以降到一才25塊,還請你多幫忙。另外,綠
盒子電視損壞的賠償金額,以及因為電視無法正常播出導
致被福斯要求從\"金剛狼\"及\"冰原歷險記3\"武昌拱門各扣
款5萬塊,兩邊的賠償及扣款金額總數高達$336,761,造
成很大的負擔,先前也有因為施工有問題完全從片商那收
不回帳款的,幾次也沒有把損失轉嫁到你身上,這一次我
們被夾在片商跟綠盒子,綠盒子跟你,被扣款的,被索賠
的,還有要支付出去的成本,更別說是利潤,如果不是這
樣,我想老闆也不會堅持要求壓低你的價錢,基於公司的
立場,造成的損失,應該是執行廠商負責的,如同我們也
必須對片商負責,老闆的意思是希望你也能分擔這筆費用
,這之後的帳款也會一併付清給你」等文字,堪認被告因
對綠盒子數位科技公司及電影片商負擔賠償金額,故期待
原告也因此降低對被告之款項,並非直接請求原告需對被
告上開賠償責任一併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主張
原告公司並未依照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公司之技術工程
人員所要求之方法施工,即擅自改變施工方法,竟因施工
不當致系爭拱門之廣告因下雨滲水,並造成該多台電子撥
放器因滲水而毀損,無法修復播出,並導致廣告失去媒體
之效果乙節,然查,電子撥放器之保管及使用為被告與訴
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公司之間的契約內容,即電子撥放器
是否包覆完備、是否會因滲水而毀損以及電子播放器得否
播放電影預告片,乃被告對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公司暨
電片商應負責之契約履行內容,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原告
須就電子播放器負擔保管責任,即原告承作電影廣告看板
、輸出及貼圖等工作,更不能免除被告對電子播放器保管
責任,故電子撥放器因滲水而毀損,進而不能正常播出電
影預告片,並非可直接認定應為原告所負擔之不履行責任
。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特別交代(現
場施工人員)要做好防水措施,就是將設備做好包覆,但
施工完成後有下雨及颱風,我再到現場就發現有滲水之情
形」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是
否現場(電子播放器)已作防水的包覆)有,但我跟余(
昆才)先生認為這樣的包覆不夠完整」等語,可認原告方
面施工人員已就系爭電子播放器之安裝做過防水包覆,至
於防水包覆是否充足,應係被告保管責任之問題,絕非被
告所稱因原告施工不當致拱門之廣告因下雨滲水,並造成
該多台電子撥放器因滲水而毀損情節,是被告逕認其因系
爭電子播放器滲水毀損對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技公司及電
影片商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就須負施工不當責任,依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顯非實在。
(五)最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前承攬被告公司有關澳大利亞
電視版面(威秀壁面)之相關工程,被告公司業已溢付款
項計二萬八千元,被告亦得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之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資為置辯。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具有溢付款二萬八千
元,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被告受領
金錢給付,是尚難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任何溢付款,
即被告主張得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溢付款二萬八千元,
即非有據,無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額共四十六萬
六千四百三十一元,應為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再被告
主張其因系爭電子播放器滲水毀損對訴外人綠盒子數位科
技公司及電影片商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就須負施工不當責
任,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承
攬報酬,以及被告得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對原告之溢付
款二萬八千元,均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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