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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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查被告莊阿文於105年10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那段時間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都在住院開刀吃藥云云。然被告曾因腎水腫伴有腎及輸尿管結石性阻塞,而於105年8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然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覆固稱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所注射之藥物Tramtor可能導致尿液篩檢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緝卷96號第10頁)。然再經檢察官函請法醫研究所查證結果,法醫研究所於106年10月3日以法醫毒字第10600049750號函覆稱:查來文所述藥品「Tramto
r(Tramadol)」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見毒偵緝卷96號第17頁),與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9月14日函之意見,並非一致。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函覆意見雖記載被告注射之藥物有可能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該意見係依據該院藥劑科藥師之回覆結果,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6年9月14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6168號函存卷可參(見毒偵緝卷96號第10頁),足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述服用Tramtor藥物可能造成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見,僅係諮詢藥劑科藥師之結果。法醫研究所係執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研究,其基於機關主管事項所為關於上開函詢事項之鑑定回覆意見,應較為可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藥劑科之回覆結果認為被告使用之藥物可能造成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並未提供或說明其醫、藥學之依據及理由,且依該醫院上開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05年8月31日」至該醫院接受注射藥物Tramtor,距離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105年10月8日」已間隔1個月以上,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足認被告於105年10月8日所採集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與1個多月前所注射之藥物Tramtor無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莊阿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阿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於同 (8)日下午2時許赴其住處通知,於上揭時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莊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辯稱:當時因在醫院住院,故未施用毒品云云。惟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固於105年8月31日曾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注射Tramtor(Tramadol)藥物,惟不致使其尿液檢體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6年10月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9750號函在案可佐,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