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筱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因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爰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筱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翁筱芸有施用毒品前科,民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更名前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台北市○○區○○路○○○號3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代表人 劉嘉獎 ,以下簡稱仲信公司)貸款購車,進而向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全新車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新車業有限公司車行,以下簡稱全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5,905元,購買車號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翁筱芸、仲信公司及全新公司以書面約定翁筱芸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分15期給付上開購車價金,每期應繳3,967元,並於特約條款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翁筱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被告翁筱芸依約取於103年3月25日取得上開車輛使用後,明知自己僅取得行車執照之車主名義而僅有保管使用之權,並未實際取得機車所有權,卻於取得上開輕型機車占有後,僅支付3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且避不見面,亦未歸還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嗣告訴人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翁筱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狀態之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換言之,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限縮該項財產犯罪所可能之涵攝範圍,則行為人如係基於特定合法目的暫不交付財物,或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縱使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尤其當行為人暫不交還財物之行為係具有民事法律上之抗辯事由或適法權源,又非施加強暴、脅迫等違背他人意願之不法手段,為求確保其民事請求權得以充分實現,國家即有提供法律保護之必要性,基於法律秩序ㄧ致性之考量,避免刑事與民事法律保護範圍或價值判斷之相互衝突,自應否定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始不致侵越民事法領域之紛爭解決機能,更加彰顯刑事處罰之謙抑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
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
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之內容):「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翁筱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翁筱芸於偵查時之供述;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③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④車牌號碼000—QGX號行照影本1份;⑤仲信公司103年10月27日103年度(刑)字第0303A0699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五、訊據被告翁筱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付了3期,我的匯款單證明都在我的輕型機車裡面,車子在車行那裡,我的輕型機車在車行(全新車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該車行小姐有跟我報價,車禍造成車子壞掉修繕要花費2萬多元,車子在全新車行那裡,車子還是登記我的名字,我還沒有去牽,我沒有買很久車子就撞壞了,未繳車款部分,等我出獄出去才有辦法處理,本件起因係我車子是因為車禍壞掉,該機車現在在全新車行裡面,這樣我應該沒有侵占,是因為車子壞掉我錢沒有繳而已,我出獄後會去處理,我東西全部都在車子裡,我當時車子壞掉不知道怎麼處理,車子修理要兩萬多元,我人去中壢工作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告訴人提出上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QGX號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03年10月27日103年度(刑)字第0303A06998號函各1件,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亦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訊問、106年10月19日訊問、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106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之事實不諱,亦有上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23至24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2頁】。又車牌號碼000—QGX號係普通輕型機車1輛,且為被告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而登記移轉於被告名義之事實,亦有車牌號碼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之公路電子閘門1件、被告機車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19頁、第42至43頁】,及上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行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102號卷,第3至8頁】,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 林美玉 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訊問時證述:我是82
年起任職全新車業,擔任財務,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本案被告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現在還停在全新車業有限公司,上開機車是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本案被告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好像是104年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撞在新北市○○區○○路的路上靠近景文科技大學附近,車主打電話通知我們去將車子載回車行,我們以為是車子撞擊要修理,我們就去把車子載回店裡,車有受損,我們有估價通知車主即被告,但是車主一直無法聯絡上,所以車子就沒有修理一直放在我們店裡,迄今上開機車一直停在全新車業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當初是車主即被告直接打電話給車行,告訴車行說車主的車子撞壞了,車行是誰接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最原始的時候這台機車是從我們車行買受的,是輕型機車49CC,行照這樣寫的,車主讓我們去把車子載回修理後,車主就一直無法聯絡上,所以車子就一直放在那裡沒有辦法修理,沒有車主同意我們無法修理,本案被告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壞現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我們店內,就如同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手機內所截圖出來照片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情形無訛,這部機車目前還是停放在我們店內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高敏嵐 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訊問時證述:我是96年起任職全新車業,擔任店經理,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開機車現在是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新車業有限公司,本件就如同證人林美玉上開證述內容是車主於104年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撞在新北市○○區○○路的路上靠近景文科技大學附近,車主打電話通知我們去將車子載回車行,我們以為是車子撞擊要修理,我們就去把車子載回店裡,車有受損,我們有估價通知車主即被告,但是車主一直無法聯絡上,所以車子就沒有修理一直放在我們店裡,沒有車主同意我們無法修理,這部機車目前還是停放在我們店內就如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手機內所截圖出來照片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情形無訛,至於車主有沒有繳車貸款我們根本不知道,車主那台機車是鼓煞的,而且車禍地點是下坡,車主可能是煞車鬆了或是車主人為因素造成的,不是我們造成車主該車之煞車系統出問題,我們不可能做這種事,我們在安康路機車行做很久了,而且車主有沒有繳車貸,我們不會馬上知道,車主使用車子的情形與使用狀況我們也不會知道,鼓煞的車子煞車距離要比較長一點,至於有誰去弄車主該車之煞車系統,我們也不清楚,我們只是檢查正常就可以了,新車的部分總公司有提供一年保固,這台車子應該是在保固期間內,這台車子在進店檢查是正常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訊問時指述:上開摩托車現在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新車業有限公司車行,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開機車照片在我手機裡面尚未洗出等語明確【見同上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36頁反面第1至5行】,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本院當庭亦請本院資訊室協助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將其手機內照片洗出,並有上開機車照片編號①至編號④車禍撞壞待修之4張照在卷可徵【見同上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42至43頁】。職是,本件被告於104年間時,在新北市○○區○○路的路上靠近景文科技大學附近,因車主即被告該車子撞擊要修理,並打電話通知車行將車子載回車行修理,就去把車子載回店裡,車有受損,而車行有估價通知車主即被告,但是車主一直無法聯絡上,所以車子就一直停在上址,迄今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停放中待修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再依告訴代理人 劉姵吟 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訊問時指述:「
【本件被告稱有繳4期款項,但告訴人提出的只有給付3期款項,這部分有無被告所稱第4期款之給付?(提示106偵緝169號卷第35頁第5行,並告以要旨)】我們去查是沒有第四期款項,只有給付共三期而已,如果被告用繳款單方式繳款,錢確實就會進入她的虛擬帳戶,就是公司設定給客戶使用的帳戶,如果他是用銀行用無摺存款交付的話,我們就查不到了。」、「【被告到今日為止尚欠多少金額?】尚欠新臺幣4萬7千6百4元整,尚未給付,這已經扣除第1、2、3期款項了。」、「【被告的輕型49CC機車,車號000-000,這部機車現在下落何處?】我們有問被告,被告說車子撞壞了,現在在車行,我們有問車行老闆娘,老闆娘稱被告的車子撞壞了,目前在車行,但被告都未去處理,車行是另一家車行,不是全新車行,我需要回去查明被告的機車到底在哪一個車行,我剛剛有打電話給全新車行查證過,若需傳喚可以傳喚林美玉、高敏嵐到院說明,全新車行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語綦詳【見同上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26頁正反面】,與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訊問時供述:「我會將貸款一次繳清,車子等我出去再做處理。當時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做修繕,也沒有錢去繳貸款」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37頁反面頁】,且被告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而登記移轉於被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QGX號係普通輕型機車1輛,被告亦未脫手或過戶移轉給任何人,目前該機車亦登記在被告名義中之事實,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QGX號被告行照影本【見同上偵字第2102號卷,第6頁】、車牌號碼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之公路電子閘門1件、被告機車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卷,第19頁、第42至43頁】。是上開車牌號碼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因發生車禍,而被告當時係身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做修繕,也沒有錢去繳貸款,且被告亦未脫手或過戶移轉給任何人,目前該機車亦登記在被告名義中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開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上開車牌號碼000—QGX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因發生車禍,而被告當時係身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做修繕,也沒有錢去繳貸款,且被告亦未脫手或過戶移轉給任何人,目前該機車亦登記在被告名義中,而上開機車自104年間時起至106年11月間止,迄今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新車業有限公司停放並待修理,均堪認定。職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僅因被告當時係一時身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做修繕,也沒有錢去繳貸款,其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縱使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自不生侵占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於本件源自告訴人不善盡自我先行調查之責任,似有利用本件刑事案件逼迫被告出面解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嫌,併似有假籍司法追訴機關之手,替其找人,找連絡被告之方法,實有浪費司法訴訟免費資源之嫌。況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情節,雖得證明其有將財物交付被告之事實,然如上開所述理由,應屬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謀求解決,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蒞庭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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