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16號原告福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福隆 訴訟代理人 周福來 被告 許鑫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漢 被告 蔡璟陞 訴訟代理人 蔡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初,係由胡福隆為原告,且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卻於訴訟費用部分聲明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據因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胡福隆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福茂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乃經本院曉諭後,變更原告為福茂建材有限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爰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8時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路旁,而遭被告許鑫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蔡璟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而受損,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5,125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5,125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許鑫品:伊雖是迴轉,但伊已迴轉完成而直線行駛,且
伊迴轉前,雙向均無來車,被告蔡璟陞係跨越雙黃線撞到已在對向車道之伊所騎駛機車右側(即右前方向燈位置),如果被告蔡璟陞係為閃避伊,應從伊車後方直線行駛即可,無需跨越雙黃線而逆向來撞伊車右前側。且系爭汽車係遭被告蔡璟陞所騎駛之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損,應由被告蔡璟陞負全責。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璟陞: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蔡璟陞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許鑫品係路邊起駛迴轉剛過雙黃線,不可能立即轉為直線行駛,碰撞位置應在雙黃線缺口處,被告蔡璟陞係因見被告許鑫品迴轉,不及煞車,僅能往左閃避,因而碰撞被告許鑫品所騎駛機車之右側,並失控滑倒而撞及系爭汽車。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保養廠估價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11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以106年4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6003615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被告許鑫品及蔡璟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可參諸前述基隆市警察局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而本件被告許鑫品及蔡璟陞固分別以前詞置辯,各指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對方過失所致。經查:
㈠據被告二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警詢,被告許鑫品陳
述:伊行駛西定路迴轉往中和路方向,伊打方向燈從雙黃線缺口處迴轉,伊已經到雙黃線處,剩車尾在車道上,對方閃避至對向車道碰撞伊車右側車身,伊右側車身與對方右側碰撞等語;而被告蔡璟陞則陳述:伊行駛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直行,行經128巷口,對方從路旁騎出要迴轉往中和路方向,伊看到後剎車想閃避,伊右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後,倒地滑行至對向碰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左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被告許鑫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蔡璟陞係撞到伊機車右前側,就是右前方向燈快要掉下來的位置(即本院卷第35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蔡璟陞確係為閃避迴轉之被告許鑫品及其所騎機車,因而往左偏駛,及被告二人所騎駛機車碰撞之瞬間,確係被告蔡璟陞所騎駛之機車右側與被告許鑫品所騎駛之機車右前側碰撞;據此並可推論,於被告二人所騎駛之機車碰撞瞬間,被告許鑫品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蔡璟陞所騎駛之機車及其行向,應已呈現對向行駛之狀態。乃被告許鑫品辯稱其當時已行駛至對向車道,且已直線行駛(即已朝向往中和路之方向),並非無據。
㈡惟就交通事故論斷當事人間有無過失或可歸責程度,並非僅
憑碰撞瞬間之情況而論斷,猶應探究碰撞發生之前,當事人是否因未確實遵循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許鑫品係在西定路往安一路行向車道之路旁起駛,並直接跨越往安一路行向車道而迴轉西定路128巷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此有前述基隆市警察局函附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許鑫品於起駛前,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自應注意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前述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即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蔡璟陞當時係騎駛機車沿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之車道直行而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許鑫品卻於警詢時表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看到就碰撞。」由此可見,其於路旁起駛迴轉前,並未確實注意其所跨越之車道遠端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以致被告蔡璟陞為閃避、卻反與其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其自難謂無未確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
㈢另被告蔡璟陞固舉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而主張其無肇事因素。惟被告蔡璟陞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參前述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知,其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亦應確實遵守。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環境業如前述,被告蔡璟陞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被告許鑫品係在西定路往安一路行向車道之路旁起駛跨越往安一路行向車道,在無號誌之西定路與128巷之交岔路口迴轉分向限制線缺口,亦如前述。而西定路往安一路行向車道,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20餘公尺尚繪設有行人穿越道,再往前數公尺則連續繪設兩個「慢」字標字,再往前約20餘公尺亦有彎道及「慢」字標字,此經登入Google街景地圖網站查詢即知。可見,在被告二人碰撞地點及往前數10公尺範圍,均不允許汽機車無所顧忌疾馳,甚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蔡璟陞卻於警詢時表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0至60公里/小時。」可見,其於接近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並未確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反恣意疾馳,致其見被告許鑫品迴轉時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許鑫品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其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亦堪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所明定。而修復費用則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0年10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105年11月16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1個月計,則其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625元,於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3,514元【3,625-(3,6250.3691/12)≒3,5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計1萬5,014元,即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5,014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各有過失,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14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被告固均於106年6月26日收受訴狀繕本,惟本件係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才變更原告為福茂建材有限公司,故應認原告係於106年7月28日催告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於其中1萬5,014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又因訊問證人 羅朝旺 ,被告許鑫品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被告敗訴部分則係連帶之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被告則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而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