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呂雅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瑞芳門市,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述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 蕭秀花 之同學 張寶琴 ,以電話向蕭秀花詐稱其有急事需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蕭秀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上開金額匯入呂雅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蕭秀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秀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呂雅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2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秀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6頁)。
㈢被害人蕭秀花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7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3915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呂雅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於LINE中告知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信用卡欠債,所以才找上網路上名為美妙人生的貸款公司借錢,並為製作假信用資料,才依對方指示將存簿、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通訊軟體告訴對方云云。惟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及工作經驗(參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該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有70元(參同上偵卷第10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再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然被告對於本案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其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或為其他查詢確認之動作,仍為使對方為其製作假信用資料而聽從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可見其面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向其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等顯不合常理之要求時,當可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且得預見對方是以代辦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甚明,堪認被告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將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呂雅芳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蕭秀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蕭秀花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並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卷附調解筆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品,
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