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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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原名呂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及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嗣檢察官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呂威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呂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年7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巷○○號2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人員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5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呂威駕駛4903-NW號自小客車
搭載友人 田宜生 ,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開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經呂威同意後執行搜索,於該自小客車上扣得田宜生持有違禁物,警方遂將其2人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方復於徵得呂威之同意後,採集呂威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㈡呂威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該署人員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威因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
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23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6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於106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並由同居人 杜紅玉 代收)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25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8頁、第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⑴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
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內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卷第2頁至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田宜生,然為田宜生所否認,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田宜生所有,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強盜、妨害性自主及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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