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甲被告 沈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成年之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朋友關係,2人平時以兄妹相稱。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先與訴外人 王平 興及另名男性友人一同在其任職之檳榔攤飲酒後,再應上開2名友人之邀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至位於基隆市○○區○○○路之某越南小吃店飲酒、唱歌。嗣於同日下午4時、5時許, 王平興 以電話邀請被告前往該處,被告遂至上址與上開3人會合。於被告到場後約30至40分鐘之際,王平興及另名男性友人稱欲至其他店家飲酒,故先行結帳離去,被告與原告則繼續在店內飲酒。2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原告已不勝酒力(未達泥醉程度),惟因原告先前與其男友發生爭吵,不欲返回住處,被告遂提議為原告找尋旅館供其過夜休息,原告誤信被告將於協助辦理入住手續後旋即離開,故而應允,2人遂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 金金 商務旅館(下稱金金旅館),由被告將原告攙扶入內,並在1樓櫃檯辦理入住手續後,再攙扶原告搭乘電梯至6樓進入609號房間(下稱609號房間)內。2人進入609號房間後,原告即躺臥於床上休息,被告則因欲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而脫去自身外衣褲,僅著內褲,原告見狀,向其詢問「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嗣見被告未予回應,察覺有異,因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乃向被告明確表示「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等語,被告此時已明知原告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之反抗,上床摟抱、親吻原告,並強行脫去原告穿著之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再強行脫去原告之內衣褲,其後褪下自己內褲,以雙手抓住欲逃跑之原告並面對面將其壓制於床上,再以其雙腳壓住原告之雙腳,致原告無法動彈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並親吻原告,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原告得逞,原告並因抗拒被告之親吻而受有右下唇外下1公分處0.5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事後被告撥打電話至旅館櫃檯購買啤酒2罐,由旅館員工即訴外人 楊崟蘴 將之送至609號房間門口後,由被告收下,其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用完畢後,旋即離開現場,原告則致電王平興向其哭訴遭被告侵犯之事,王平興聞言,即趕赴金金旅館,並以電話聯繫原告之男友,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分案審理。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而案發之時,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男友,嚴重影響兩人之情感,尤其被告嗣後一再謊稱係原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係原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且兩人先前亦有發生性行為,另被告於離開609號房間前,原告之衣服尚未撕破,是原告自行撕毀其所有之洋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聲明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惟被告否認其為強制性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並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二)如被告有對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二)兩造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並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及至刑事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無訛,原告於警詢時指述: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從未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提議帶伊去旅館時,伊沒有感到害怕,而是覺得被告對伊很好,感謝被告出錢讓伊住旅館休息,但伊沒有喜歡被告的意思,也沒有想過被告會強姦伊;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因為想睡覺,就直接躺在床上,未料被告竟將自己之外衣褲脫光只剩內褲,伊當時嚇一跳,對被告說「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被告當時沒有回答伊,就直接上床來抱伊、親伊,伊有抗拒,仍遭被告強行脫去衣服,之後被告就脫他自己的內褲,伊當時想跑走,但被告以雙手抓住伊,並用雙手壓住伊雙手、用雙腳壓住伊雙腳,伊沒辦法動,之後被告就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並親吻伊,伊一直甩頭不讓被告親,之後感覺被告有射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8頁背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已經有2、3年時間,是比較親的朋友,但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是像兄妹般的好朋友;當時伊進到房內,就躺到床上,被告就坐在床邊的沙發上,將身上的衣服都脫光,剩下內褲,伊問被告「哥,你為什麼還不回家」,然被告並未回答,伊察覺有異,從床上爬起來想拿著包包衝出房間,被告見伊起身,就將伊抓住,將伊壓在床上,伊因害怕而開始哭泣,被告就將伊的連身裙往上脫掉,再將伊的內衣褲脫掉,並用其雙手將伊雙手壓在伊兩側身旁,再以其膝蓋壓住伊雙腳,伊一直掙扎,但因伊醉了,沒有力氣,故被告仍以面對面之姿勢,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被告要親伊,伊一直閃躲,造成伊的臉有點受傷;伊當天穿的連身裙很緊,被告脫伊連身裙時,有將背後之拉鍊弄破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38頁〉。經核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其受害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另參酌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見偵卷一第3頁背面),且證人王平興、證人 陳建宗 (即被告與原告之共同友人)亦一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18、52頁),足見原告倘未遭被告性侵,不可能無端奔波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誣指被告涉犯如此重罪,故原告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應屬甚高。
⒊又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反應
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證人王平興於偵查時證稱:原告當天打電話對伊說她遭被告強姦,伊問原告在哪裡,原告稱不知道,伊叫原告去問櫃檯人員,後來原告再度打電話給伊,由櫃檯人員告知伊旅館位置,伊趕過去後,原告說遭被告強姦,想要自殺,後來伊打電話叫原告之男友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證人楊崟蘴(即金金旅館之員工)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原告上去房間約半個小時,約晚間8時許,被告就先走了,過了10幾分鐘,原告也哭著下樓,說遭到被告強姦,並且叫伊用其手機打電話給其友人,告知其友人旅館地址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33頁)。經勾稽上開證詞,可見原告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向王平興求救,且有輕生念頭,而其與楊崟蘴溝通之際,亦係以崩潰之情緒狀態透露遭到被告性侵之情事,故原告若非確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應不致有前述行為暨情緒反應,益徵原告所述確為其親身經歷,具可信性,堪以憑採。
⒋另徵諸原告當日身著之連身裙背面拉鍊確有毀損之情形,此
有該連身裙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5頁正背面);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之結果,其確受有右下唇外下1公分處0.5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此有基隆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足憑。而上揭情形,核與原告前揭所述因遭被告強行脫去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因抗拒被告之親吻而臉部受有傷害等語相符。故依上開證據資料, 足佐 原告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確非子虛。
⒌又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金金旅館之1樓櫃檯及6樓
走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原告當日固係由被告攙扶入內,未有反抗或泥醉情事,且原告於1樓櫃檯前,有主動以左手環繞被告頸部、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等行為,復未抗拒被告之摟抱,於6樓走廊處,原告亦有以手扶在被告腰背之間之舉動,且未抗拒被告之環抱,惟原告於1樓櫃檯時,曾4度以右手扶住自己頭部,於6樓走廊時,亦有以右手扶著自己腹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第44頁背面),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及金金旅館之員工楊崟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已經喝醉了,走路不穩,被告扶著她,那時原告已經站不直,一定要被告扶著她,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眼睛是半開的,看起來是癱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足認原告當日飲酒甚多,已不勝酒力,因其認與被告平日互以兄妹相稱,且先前並無曖昧之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感,始任由被告將其帶往金金旅館投宿,其間復未有任何反抗、求救情事,且其於1樓櫃檯及6樓走廊之所以與被告有上開肢體接觸,實係因其酒醉行走不穩且頭痛反胃,亟需他人攙扶所致,非可僅憑此節遽認其於進入房間後係出於己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⒍另原告於反抗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固未遭受嚴重
傷勢,然原告當時醉意已深,業如前述,故其當下之身體狀況已甚為虛弱,再衡諸被告與其體型之差異,可知其當下縱以全力反抗,亦可遭被告輕易壓制,故其證稱於性行為過程中有為反抗行為一節,與卷證資料及常情並無扞挌之處。而原告雖未於訴外人楊崟蘴(即金金旅館之員工)送啤酒至房門時為求救或逃跑之舉動,然原告就此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叫櫃檯拿啤酒來,當時被告已經將衣服穿好了,伊沒有穿衣服,只有拿被子蓋著身體,後來一名女子開門送酒,但伊認為被告已經跟伊發生過性行為,基於多年好友關係,雖當下甫遭被告性侵而身心受有巨創,然其對被告身心狀況仍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評估認被告不致再對其造成危害,且為顧及雙方情份,當下亦可能尚未決定是否將此事報警處理,故未趁金金旅館之員工楊崟蘴送酒之時機求救或逃跑,尚未悖於常情。
⒎綜合上情,原告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係兩造合意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則難以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原係朋友,然被告趁原告酒醉之際,於上開時、地,在違反原告意願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造成原告右下唇受傷,已如前述,惟嗣後仍一再陳稱係兩造合意性交,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健康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原告係越南人士,已來臺近10年,於檳榔攤工作,名下尚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被告國中肄業,現擔任碼頭工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或投資,然年所得非少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兩造原有之關係、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所為侵害之手段,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