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相對人乙○○具狀表示其無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6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145,86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29,1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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