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旭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確認臺北市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點訂定本大廈地下室倉儲業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決議無效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