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07號上訴人 蔡安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安勝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李宗嶺 、 張資弘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且其與李宗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表示在工作,非應允李宗嶺要求購買毒品之意;其與張資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張資弘表示將前往金代遊藝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資為李宗嶺、張資弘所為對其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李宗嶺、張資弘具有瑕疵之證言,遽論其分別販賣毒品予李宗嶺、張資弘罪刑,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其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後,再轉交由其取得等情,惟就其自「阿祥」處取得該價金之事實,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僅係告知「阿祥」:李宗嶺有意購買毒品之事,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能影響「阿祥」與李宗嶺之毒品交易,是否與「阿祥」同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僅屬幫助犯?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㈢依第一審勘驗其與李宗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李宗嶺
提及「衫(臺語)啦」,其答以「好啦,跟你說我」,所謂「好啦」僅為「跟你說我」之發語詞,而非其應允李宗嶺購買毒品之要求。乃原判決竟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割裂適用,僅援引前半段發語詞「好啦」,逕推論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不採納對其有利之部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使李宗嶺所謂「衫啦」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李宗嶺雖稱「你沒辦法?你聽得懂嗎?那個,衫(臺語)啦」云云,其答稱「我在工作」、「我沒辦法」、「跟你說我」等語,足見李宗嶺並無與其交易毒品之經驗,不確定其是否理解「衫啦」之意思,而即使其因李宗嶺提及「阿祥」,而於事後將李宗嶺來電之事轉告「阿祥」,惟其對李宗嶺因何事找「阿祥」並不知情,且亦無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論得知李宗嶺與「阿祥」交易毒品,如何能以其向「阿祥」轉述李宗嶺在對話中曾問及「阿祥」,即認定其為「阿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未依憑證據即推定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李宗嶺、張資弘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綜合李宗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上訴人負責與李宗嶺聯絡,並將李宗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阿祥」,再透過「阿祥」出面與李宗嶺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上訴人與「阿祥」有販賣毒品予李宗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張資弘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通話內容,張資弘表示:「有沒?」上訴人並未質疑所指為何物,即要張資弘「你『ㄨㄧˋ(臺語,〈往〉之意思)』金代(遊藝場)過來」,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且張資弘於警詢時之證言,能明確區分與上訴人之多次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張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意圖;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依憑李宗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阿祥」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宗嶺之過程,係由其提供毒品予「阿祥」,再由「阿祥」轉交李宗嶺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等情,而上訴人既然係上開交易之聯絡人兼毒品提供者,復未提出不曾取得該價金之證據,衡諸常情,該價金應由「阿祥」轉交上訴人取得。原判決對此雖未予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