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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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74、2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王福生前科,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4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5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006卷第
3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業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王福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行跡可疑,於同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知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7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福生於警詢中之供│被告2次經傳未到,惟其│││述│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06年7││││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則矢口否認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12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驗報告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採集│││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驗報告1份│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確實有前揭於同年月12日│││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5年2月22日初次│││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3.矯正簡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